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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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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2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8年11月30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及設施保護

  第四章  運  營

  第五章  綜合開發

  第六章  安全應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規范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設施保護及其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單軌、磁懸浮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監、環保、文物、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是公益性社會公用事業,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證城市軌道交通事業發展的財政投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補貼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可以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政府承擔的建設資金,采用市、區縣、開發區分擔的市區共建模式籌集,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軌道交通。

  第八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用熱、用氣、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調整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調整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編制。

  城市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專家、社會公眾和沿線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有關單位的意見。

  依法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為公眾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調整規劃,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統籌安排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和綜合開發,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先期進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發現文物的,應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及時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實行安全質量管理責任制。建設單位必須建立安全質量管理制度,設置專門的安全質量管理機構,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實施安全質量履約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檔案資料的,產權單位、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地下建設,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限制,但應當保障上方和周邊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結合建設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設項目應當與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融合設計,結合建設。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結合建設納入用地的規劃條件之一;已經出讓或者劃撥但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因與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融合設計造成建筑面積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該建設項目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應當盡量避免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已建成的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的,應當在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建筑重建時結合建設,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筑物、構筑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行管線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

  按照原標準遷移的,管線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盡可能減少樹木移植的數量和綠地占用的面積。確需移植樹木或者占用綠地的,城市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協商確定方案。樹木移植和綠地恢復所需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市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保護區及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區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保護的范圍,分為控制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

  控制保護區在運營線路和在建線路設立,范圍為:

  (一)地下車站和區間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集中供冷站、主變電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電纜溝、架空線等供電設施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五)城市軌道交通過河隧道、橋梁段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建設控制區在規劃線路設立,范圍為線路兩側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保護區范圍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確定。

  保護區具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書面征求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挖掘、樁基礎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桿、鉆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開采地下水、基坑降水;

  (四)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筑物、構筑物載荷;

  (五)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六)在過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七)在運營線路地面段、高架段保護區內使用塔吊、起重機開展吊裝作業,或者吊裝懸臂有可能進入保護區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接到書面征求意見書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八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防護方案,并經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認為建設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風險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受影響區域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內施工情況進行安全監督,發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條  地下管線敷設在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檢查維護管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樹木的,不得妨礙行車瞭望,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及其設備、路基、橋梁、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平交道口、護欄、護網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電纜、管線、自動售檢票設備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防護監視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警示、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安全防護、監測等設備;

  (五)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橋梁、橋墩等設施上鉆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六)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七)擅自在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等設施保護區或者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橋下使用電焊、氣焊或者進行明火作業;

  (八)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  營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進行初期運營。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送初期運營報告,并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進行正式運營。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好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乘客守則;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營運、規范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統一規范設置城市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志;

  (四)保持運營設施完好、正常運行;

  (五)保持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暢通;

  (六)保持運營環境衛生整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列車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并提供有關地面交通信息。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查詢平臺,及時發布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

  自招領信息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按照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接受票務查驗;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殘疾人證、殘疾軍人證等證件乘車;乘客超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拒不交還的,按照無票處理。

  乘客應當在安全區域內候車,按照先下后上的順序乘車,不得阻礙屏蔽門(安全門)、車門的開啟與關閉。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乘客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及其他違禁品進站、乘車。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的,運營單位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指導監督,制定禁止攜帶物品目錄,指導運營單位制定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列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臺門、閘機等;

  (五)在軌道上丟棄物品、放置障礙物;

  (六)在運營線路地面段、高架段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

  (七)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拍攝影視作品或者派發物品、進行廣告宣傳、從事銷售等非營運活動;

  (八)使用滑輪鞋、滑板、平衡車等進站、乘車;

  (九)攜帶自行車(已折疊自行車除外)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

  (十)攜帶充氣氣球、有嚴重異味等禁止攜帶物品進站、乘車;

  (十一)攜帶動物(盲人攜帶的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十二)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打鬧或者逆行;

  (十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打鬧嬉戲、大聲喧嘩;

  (十四)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滯留、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十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容貌、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刻畫、涂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二)躺臥、踩踏車站或者車廂內的座椅;

  (三)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

  (四)在車廂內飲食;

  (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設施容貌、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廣場內或者通風亭、冷卻塔周圍堆放物品、擺設攤點、停放車輛等妨礙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訴。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五章  綜合開發

  第五十條  綜合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同步規劃、聯動供應、立體開發,促進土地集約利用,引領城市發展。

  第五十一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調整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綜合開發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二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根據綜合開發規劃對城市軌道交通場站和沿線周邊進行一體化設計。

  一體化設計應當根據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與公交站點、換乘樞紐、停車場、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公共基礎設施開發用地相銜接,并與周邊建筑物、公共配套設施相融合。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實行分層登記,分別設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居住、商業、辦公等開發用地以公開出讓方式供應。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場站內,運營單位可以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但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

  第五十五條  綜合開發所獲收益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優先用于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和運營補貼,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安全應急

  第五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專門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機構,確保安全生產和運營。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公安、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運營單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于安全狀態。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長期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在發生地震、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或者火災等重大災害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進行檢查、評價和處置。

  第六十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盡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涉及恐怖襲擊、治安突發事件,公安機關應當啟動相應的反恐、治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六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組織疏散乘客,乘客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第六十三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可能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合理增加運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疏散乘客,向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后處理事故的原則組織搶救傷員、及時排除故障、盡快恢復營運,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區內施工作業作出行政許可前未書面征求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施工作業:

  (一)需要申請行政許可,未辦理行政許可的,由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罰;

  (二)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未書面告知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項目建設單位違法行為納入信用管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或者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阻礙屏蔽門(安全門)、車門開啟與關閉或者非法攔截列車、強行上下列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行為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擺攤設點、派發物品、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從事銷售活動的,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扣押違法工具或者沒收非法物品。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沒有規定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統一規范設置城市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志的;

  (三)未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的;

  (四)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未保持運營設施完好、正常運行的;

  (六)未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未采取應急措施的;

  (八)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區段運營時,未及時向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殘疾人證、殘疾軍人證等證件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并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的處線網最高票價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持偽造證件乘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偽造的證件,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乘客故意逃票情節嚴重的,納入個人誠信信息系統。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行為的,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處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車站、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運營線路,是指試運行、試運營以及正式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在建線路是指已啟動建設,但尚未建成和移交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規劃線路是線網規劃已獲批準,但尚未啟動建設的軌道交通線路。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