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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8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8年11月30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急救醫療體系

  第三章 急救醫療管理

  第四章 職責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急救醫療管理,規范急救醫療活動,完善急救醫療體系,提升急救醫療服務能力,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急救醫療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癥患者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進行的院前急救醫療、院內急救醫療和社會急救活動。

  本條例所稱院前急救醫療,是指由急救中心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院內急救醫療,是指設置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院內急救醫療機構)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緊急救治和監護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是指由非急救醫療人員現場實施的救護患者的活動。

  第四條 急救醫療是政府主辦的公益性事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財政投入機制和運行經費補償保障機制,建立與人民群眾需求和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急救醫療保障體系。

  第五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急救醫療工作, 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急救醫療活動。

  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急救醫療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公安、消防、工信、交通、民政、價格、教育、人社、旅游、文廣新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急救醫療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各類急救知識、技能的培訓和宣傳。市紅十字會和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急救知識普及培訓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急救技能納入學校教育內容,提高教師、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以及公共場所、旅游景點管理單位應當開展公益宣傳,普及急救知識和技能,宣傳救死扶傷精神。

  第七條 政府采取扶持、委托、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促進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事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支持和參與急救醫療事業。

  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服務的,應當服從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第八條 公眾應當尊重和配合急救醫療機構開展的急救醫療活動,合理、規范、有序使用急救醫療資源,自覺維護急救醫療秩序。

  第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在急救醫療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急救醫療體系

  第十條 本市急救醫療體系包括:

  (一)急救中心;

  (二)急救網絡醫院;

  (三)急救站(點);

  (四)其他設置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

  (五)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市中心血站等其他負有醫療保障責任的機構;

  (六)專業性救護組織、社會性救護組織。

  本條例所稱急救網絡醫院,是指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擔急救醫療任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急救站(點),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根據相關規劃分別設置在急救網絡醫院內部或者指定地點,具體開展急救醫療服務的單位。

  本市積極推動陸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體化救護網絡體系建設。

  第十一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區域劃分、人口數量、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業務需求等因素,編制本市急救醫療網絡體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急救網絡醫院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院前急救醫療網絡布局和醫院專科設置等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二級以上綜合醫院,二級甲等以上專科醫院;

  (二)配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等急救人員和救護車;

  (三)具有完善的急救醫療工作制度;

  (四)國家和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承擔急救醫療任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醫院應當承擔院前急救醫療任務。

  在本市院前急救醫療資源短缺地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指定當地的醫療機構臨時承擔院前急救醫療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救護車活動半徑三至五公里范圍內至少設置一個急救站(點);人口密集的區域每二十萬人口設置一個急救站(點)。其他區域應當逐步實現每個建制鎮(街)設置一個急救站(點)。

  急救站(點)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批準設置。

  急救站(點)的配置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急救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和急救輔助人員;

  (二)配備符合標準的救護車、急救設備、器械、藥品,并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新;

  (三)有健全的急救醫療工作制度。

  第十六條 本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及業務需求增長情況等因素,每四萬人口至少配備一個急救車組。每個急救車組包括救護車、符合規定的專業人員、急救輔助人員及車載設備、器械和藥品。

  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

  醫療救護員可以單獨執行出院、回送等任務。

  第十七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點、體育場館、風景旅游區、礦山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識、技能的工作人員。

  有條件的場所和單位應當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警察、消防員、乘務員、養老服務人員、安保人員、導游等公共服務人員,定期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紅十字會、急救中心應當對參與急救醫療的志愿者進行專業培訓。

  鼓勵各級政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 鼓勵具備急救醫療技能的個人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因自愿實施緊急現場救護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護人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鼓勵重點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通過商業保險、獎勵等形式,支持和引導公眾參與緊急現場救護。

  第三章 急救醫療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急救專用呼叫電話號碼為“120”。急救專用呼叫電話應當24小時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不得設置其他急救號碼,不得謊報呼救信息,不得惡意呼叫、騷擾。

  本市建立急救聯動機制,“110”“122”“119”等緊急呼叫平臺接到急救醫療呼叫信息時,應當及時聯系急救中心。

  第二十一條 急救中心應當設置與急救醫療呼叫量相適應的呼叫線路,配備急救指揮調度人員,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接聽公眾呼叫電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受理。

  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應當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一分鐘內向急救人員發出調度指令,急救人員收到調度指令后應當在五分鐘內出車。

  急救中心的調度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和救護車出車記錄等信息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條 急救中心可以根據條件在調度臺配備醫師。醫師或者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對呼叫人員、急救人員給予必要的遠程急救指導。

  第二十三條 急救人員接到急救任務后,應當立即前往現場實施救護。在接到調度指令后十五分鐘內未能到達現場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中心報告,由急救中心根據情況調整調度指令,并及時聯系呼叫人員。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后,認為需要轉送治療的,應當向患方說明情況,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方意愿的原則,確定院內急救醫療機構。患方應當配合急救人員的工作。

  急救人員未能與呼叫人員取得聯系且無法進入現場實施救護的,應當立即向急救中心報告,由急救中心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門予以協助。急救人員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如遇到障礙,為挽救生命,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直接決定送往相關院內急救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可能危及生命的;

  (二)疑似感染傳染性疾病的;

  (三)患者所處區域為疫區或者來自疫區的;

  (四)疑似嚴重精神障礙的、有傷人或者自傷風險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按程序上報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五條 急救過程中患者存在傷害自身、他人身體或者損毀財產安全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并協助轉送。

  第二十六條 接診的院內急救醫療機構必須及時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推諉,不得占用救護車的車載急救設備、器械等。對急、危、重癥患者,應當按照先救治、后補交費用的原則進行救治。

  因情況特殊需要轉送至其他院內急救醫療機構進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診的院內急救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判斷,對符合轉送指征的,由其負責聯系、落實接收的醫療機構,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實施轉送。

  第二十七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急診分級救治標準。院內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依據急診分級救治標準,確定救治的優先次序。患方應當聽從醫護人員安排,有序就診。

  第二十八條 急救中心與院內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工作銜接機制,規范交接工作流程,實現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交接工作情況的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條 接受急救醫療服務的患者應當按照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收費標準支付費用。

  對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無力支付急救醫療費用的患者,接診的院內急救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救治,不得推諉。相關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或者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救護車、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和中心血站的醫療專用車,納入本市急救醫療車輛管理體系,按照用途分類管理,統一車輛外觀標識及編號、標志燈具、警報器,相關車輛信息定期告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活動,不得冒用急救醫療專用標識。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不得中斷或者停止提供急救醫療服務,不得減少急救人員。

  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因故中斷或者停止提供急救醫療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兩個月向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的急救醫療服務不受影響。

  急救醫療不得采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變相承包等形式運營。

  第三十二條 院前急救醫療活動和非急救醫療轉運活動實行分類管理。

  非急救醫療轉運活動可以由社會力量通過專門的轉運車輛提供,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急救醫療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四章 職責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 西安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院前急救醫療,緊急醫療救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人口聚集型活動的相關醫療救援保障;

  (二)負責全市急救醫療的日常組織和指揮調度;

  (三)承擔傳染性疾病、特殊性疾病的轉送任務;

  (四)負責對急救網絡醫院和急救站(點)專業人員、急救輔助人員的培訓及考核;

  (五)負責對社會公眾開展急救知識、自救互救技能的普及培訓與宣傳;

  (六)完善急救醫療信息系統建設,負責急救醫療信息登記、匯總、保管和上報;

  (七)國家和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三十五條 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指定的急救醫療任務;

  (二)實行急救醫療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

  (三)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信息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四)落實急救醫療管理制度,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范;

  (五)積極配合社會急救公益性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急救醫師聯動培養機制。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院前急救醫師、院內急救醫師與其他相關科室醫師的聯動培養工作,組織相關專業醫師到院前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急診科室工作。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保障急救醫療事業:

  (一)急救中心及指揮調度系統的建設和運營;

  (二)購置、更新和維護救護車、急救指揮車輛、醫療設備和器械、通信設備等;

  (三)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的儲備;

  (四)補貼急救醫療支出;

  (五)重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和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

  (六)急救知識宣傳和技能培訓、演練等。

  急救醫療經費來源由各級財政預算撥款、院前急救醫療收費,社會組織和公民捐助,以及按照規定可以用于急救醫療的其他資金組成。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急救醫療成本費用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在急救醫療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人社部門負責將符合規定的院前急救醫療費用納入醫保范圍,及時為參保人員提供結算服務,并對急救人員的招聘、待遇、職稱評定等方面給予扶持;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實況信息,保障執行任務的救護車優先通行;

  (三)通信運營企業負責保障“120”通信網絡暢通,為急救中心及時提供呼叫人員的定位信息;

  (四)民政部門負責及時對屬于社會救助對象的患者進行認定和救助;

  (五)物價部門負責依法監督急救醫療服務收費行為;

  (六)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急救醫療網絡體系規劃,負責依法保障土地供應;

  (七)供電企業負責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和急救站(點)的安全穩定供電。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對急救醫療的相關信息資源進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聯互通的急救醫療公共信息和指揮基礎平臺。

  第四十條 依法開展的急救醫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

  第四十一條 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救護車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有條件讓行而拒不讓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因讓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免予行政處罰。

  其他車輛和行人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因主動參與緊急救護患者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交通信號和交通管制的限制;免繳道路通行費、車輛停放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急救中心未及時調派或者出診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應診制度的;

  (三)違反急救醫療轉運原則轉運患者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置、保養、維修救護車或者急救醫療器械、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或者上報急救醫療資料的;

  (六)未落實急救醫療管理制度,或者未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范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服從統一指揮,拒不承擔急救醫療任務的;

  (二)拒絕、拖延、推諉患者交接的;

  (三)無故占用救護車車載設備、器械的;

  (四)配備的醫師、護士不符合規定的;

  (五)非因不可抗力延誤急、危、重癥患者的搶救和救治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名義開展急救醫療活動的;

  (二)采取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等形式開展急救醫療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120”呼叫電話謊報呼救信息、惡意呼叫、騷擾的;

  (二)擅自噴涂、安裝、使用急救醫療專用或者與其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三)故意妨礙執行任務的救護車通行的;

  (四)侮辱、毆打急救人員,阻礙急救人員施救、運送患者的;

  (五)故意損毀急救醫療設施、設備的;

  (六)其他擾亂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衛生計生等相關行政部門、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和急救站(點)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突發事件的急救醫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